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592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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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任職原告第16屆理事長期間之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全然未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後亦未經該等機關追認同意,已屬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嗣於111年5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撤免理事長職務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已構成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共7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29個月=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元,惟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2層,總面積165.9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2平方公尺【包括花台面積4.2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21.8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1,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38/10000=35.9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65.99平方公尺】),於86年2月19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5月24日起訴時之屋齡約2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6萬6,486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6,486元。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雖屬附帶請求,然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萬1,486元(計算式:546萬6,486元+72萬5,000元=619萬1,4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6萬2,380元-3萬7,927元=2萬4,4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