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5925-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無意間發現其配偶之手機內 有與被告之親密對話,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上所載電話洽詢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為被告任職公司之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提出被告名片上所載臺北市北投區之公司地址不符,被告亦表明不知該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地址為何址,並有上開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復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