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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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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