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593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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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9號 原 告 許蕙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許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志煌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貳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貳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訴字卷第十七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一、二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