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94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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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5條、110年10月8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1日至117年1月20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增補契約A、B),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12月20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21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56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5月21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5月20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91%),迄今被告尚欠144,797元(含本金137,547元、寬限期間利息6,05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再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增補契約C、D),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9月7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8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65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5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5月7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91%)。又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還款1,818元,然此足清償緩繳期間之部分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11,053元(含本金394,327元、寬限期間利息15,52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系爭增補契約A至D、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萬元 144,797元 137,547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二 50萬元 411,053元 394,327元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合 計 55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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