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訴-5945-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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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安琦(原名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0年4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5.7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117,781元(其中本金109,826元、循環利息6,850元、其他費用1,105元)、信用貸款416,269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17,781元 其中109,826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26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總計 53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