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94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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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65、81、97、1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6%);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被告復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13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被告末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6%),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8萬4,129元、2萬25元、11萬837元、43萬8,963元、4萬3,226元、2萬8,113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4,12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 2 2萬25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3 11萬83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4 43萬8,693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5 4萬3,22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2萬8,113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