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95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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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409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5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