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595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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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梁憲文即梁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295元,及其中297,867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憲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憲章於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18.25%計算,按日計息,遲延期間之利率則按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然梁憲章尚有本金297,861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6,428元(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及自10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梁憲章於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梁憲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梁憲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憲章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書「GEORGE&MARY 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梁憲章106年1月5日死亡,其母梁王錦眉未拋棄繼承,即為梁憲章之繼承人,而梁王錦眉旋於同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梁王錦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即為梁憲章之再轉繼承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26日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梁憲章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憲章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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