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595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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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3.48%,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但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尚欠84萬2,398 元本息(本金為82萬1,009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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