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59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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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簡均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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