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595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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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開原告與被告簡均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 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雖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然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