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596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0號 原 告 王姿玲 被 告 莊正胤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及其住所地匯 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至125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莊正胤、廖仁甫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彰化縣溪州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見莊正胤、廖仁甫住所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