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596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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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1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明基逐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基逐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更名為逐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月間將系爭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有業務移轉通知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被告(以下將系爭契約當事人逕稱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電子病歷系統開發。原告在簽約前已於110年3月23日、4月15日、4月16日一再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載明原告建置該系統之效益評估為「無紙化」、主要功能為「醫師、體驗師皆需電子簽章」、法規考量為「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藍色字體特別標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並以上開需求請求報價。且被告旗下之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就電子病歷系統之產品效益明載「省費用更環保:專屬診所機構之無紙化雲端電子病歷管理系統」,足見電子病歷系統若要具有其通常效用即無紙化功能,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提出合約及系統規格書,兩造遂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兩造再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內容相同僅更動原告公司地址之書面契約(即被證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需求功能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系統規格書第3.3.5條、第4.1條均約定醫師、服務人員皆需電子簽章,且其示意圖在醫師簽名欄上有衛生福利部之浮水印。被告嗣後雖交付電子病歷系統,然欠缺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有無通知瑕疵或於何時通知,均不生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效力。況兩造至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功能進行驗收,原告此時始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之重大瑕疵,並於同日告知被告。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是否能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表示若無法滿足原告對系統需求,同意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協商時並未提出修補方案及完成期日。  ㈡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並未逾越6個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56,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56,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依附件(即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所列功能項目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及進行複驗。惟因原告於驗收前又要求被告進行部分功能優化,被告為符合工作成果,故修改提出111年10月24日系統規格書,該規格書載明「數位簽章系統圖片僅為示意圖參考」,可見該圖片係參考之用,況且憑此無法佐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係兩造間契約範圍之一部。原告早於雙方簽約前甚久提出之「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僅係原告在契約成立前單方提出之需求規劃,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另被告之關係企業達宣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間契約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且該公司在兩造簽約後之113年1月17日始成立,無從以該公司官網文字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統通常效用即為根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無紙化功能。  ㈡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三階段,即交付系統規格書、交 付軟體、原告完成本案驗收,被告已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分別交付規格書、本案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並已簽立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無任何驗收不合格情事,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驗收完成後1年之保固期內,原告亦未反應有因電子數位簽章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雖稱其係先簽驗收後再繼續處理待解決之瑕疵云云,惟兩造提及QA、issue係指如字體大小、使用者體驗及使用者介面調整等事項,上開事項已經被告完成優化,與原告主張解約之瑕疵毫無關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係於驗收、保固均期滿後,在112年8月22日、9月5日、9月6日、9月28日一再向被告稱因病歷法規修正,有新增HCA數位電子簽章作業需求,並請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相關HCA醫事憑證管理軟體客製化開發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一事。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 功能為物之瑕疵,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交付軟體,原告怠於行使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未將此需求約定於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且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方提出因應法規變動而有變動系統需求,於113年2月29日始主張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其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 見卷第69-81頁)。  ㈡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即原證1),契約日期記載110年7月23 日,嗣於110年10月20日再簽訂內容相同之採購合約書(即被證1)。  ㈢被告製作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系統規格書(被證5,卷第16 3-191頁),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用戶…以及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3.施作紀錄列表記載:「服務人員可新增用戶之的施作紀錄、確認施作療程、查詢用戶過往的施作紀錄以及使用電腦或掃描QRcode在平板進行電子簽章」、3.3.4.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㈣被告修改上開系統規格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統規格 書(見卷第27-63頁)予原告,該規格書2.3數位簽章系統記載:「於電腦或平板設備上提供…醫師及服務人員於諮詢、登打醫囑時簽署使用之數位簽章系統」、3.3.5.新增施作紀錄記載:「…醫師及服務人員皆須電子簽章」、4.1數位簽章系統簽署流程記載:「施作紀錄:醫師及服務人員在電腦上進行施作紀錄的電子簽章…」。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3月15日 簽署「第一階段規格書交付」、「第二階段軟體交付安裝」與「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交貨驗收確認單。111年3月15日交貨驗收確認單,工作內容為「電子病歷系統-第三階段軟體驗收」,經原告公司數位發展處數位應用部陳信佑簽名。  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店復興字第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需醫事人員得使用醫事憑證於電子病歷上電子簽章之功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㈢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56,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21-26頁)上有 被告簽名、蓋印,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採購合約書(見卷第151-156頁)則在簽約日期110年7月23日處劃線刪改為110年10月20日,並經兩造蓋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依法簽署後生效、本合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契約可憑。依原告提出110年7月23日採購合約書所示,兩造既於110年7月23日即簽署,應以110年7月23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被告提出之被證1採購合約書固將110年7月23日刪除改為110年10月20日,然該份契約與原告所執之採購合約書記載既不相符,兩造並未將契約正本壹式貳份之契約簽署日期均更改為110年10月20日,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仍應以在前之110年7月23日為準。原告雖稱因原告公司地址變更,故再簽署110年10月20日之契約云云(見卷第220頁、第273頁),然上開二份契約之原告地址均相同,與原告主張不符,亦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星醫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以下簡稱本案)中相關系統作業軟體產品向乙方(即被告)採購,採購產品之詳細項目及數量詳如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報價單。本軟體開發內容為『同意書電子表單、問卷電子表單、用戶基本資料、收據產生/簽名、QR code簽署功能(同意書/問卷/收據)、後台施作紀錄維護、後台收據紀錄維護、後台同意書/問卷(查詢/簽署)、權限管理、雲端架構調整(AWS/VPN)』軟體。」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軟體需求功能進行系統開發,具體範圍及項目詳附件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軟體功能差異協助之範疇應以附件,即星醫美學院系統規格書,作為確認之依據,甲方應簽認乙方提交之規格書。」(見卷第21-2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110年7月23日契約附件之系統規格書為「110年9月22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163-191頁),嗣後被告提出「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見卷第27-63頁),原告並以該規格書為請求依據(見卷第11頁、第27頁),堪認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之系統規格書應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星醫美學院明基智能病歷電子化系統系統規格書」(下稱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為準。  ㈢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2.2病歷電子化記載:「於行動裝置上 提供服務人員當日預約病歷(誤載為例)列表、非預約用戶進行登打病歷基本資料、醫師諮詢(登打醫囑)、BA照維護(Before/After)、施作療程(登打紀錄表)以及提供用戶簽署同意書、填寫衛教單及簽署收據等數位簽章服務。…‧施作紀錄:由醫師、服務人員進行電子簽章」等語(見卷第33頁)。是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軟體應具有醫師、服務人員電子簽章之功能,惟並未約定該電子簽章係指「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亦即並非以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規定之「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軟體內容亦未約定包括「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如前㈡所述,無從認兩造約定交付軟體應包括「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軟體即為電子病歷,依當時法規即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應具備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功能,被告交付之軟體欠缺該等功能,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具有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且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等語。查兩造簽約時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即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固規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應有之管理措施、電子病歷依醫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惟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有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可查,亦即電子病歷如未符合該辦法者,不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而電子簽章得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採購之產品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然系爭契約第1條及111年10月24日規格書所約定該系統之內容並無「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之內容,業如前述。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約採購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符合98年8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之電子病歷規定,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簽章應以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為電子簽章。況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業已規定「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電子簽章並非僅有一種,即以醫事憑證所為之電子簽章。又電子簽章法(9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簽章為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屬電子簽章。是兩造簽訂契約時所謂「電子簽章」與醫療法、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所稱應以醫事憑證簽章為之非屬一事。原告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係有瑕疵,為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即以「病歷電子化-需求規劃」文件( 即原證4)向被告要約,表示原告購買該系統之目的係為無紙化等語,然原告上開文件提出時間為110年3、4月間,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110年7月23日相距已有數月,復未經兩造同意將該文件列為契約內容,是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僅以系爭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原告上開需求文件。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契約之軟體,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並簽署各階段之驗收確認單,有星醫美學院電子病歷系統交貨驗收確認單3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161頁),原告雖爭執前開驗收僅係因被告要求所為形式上驗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再提出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完成實際上驗收,仍有瑕疵須修補云云,惟原告既已出具驗收確認單,即表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並為驗收,被告公司人員雖稱:「Derek午安,問一個尷尬的問題,依照目前狀況,能否先幫我們簽驗然後持續配合後續調整?可否幫忙問問看你們主管。今天我們老闆有提出希望主要問題結束後,先簽驗收單,以及之後我們仍舊會完成該處理issues的安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36頁),觀諸該發言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距離原告簽署第三階段軟體驗收之日期111年3月15日已距約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簽署該紙驗收確認單時仍未為實質驗收。再被告雖於嗣後修改系統規格書,亦不代表其承認所交付之軟體係有瑕疵,觀諸其中與電子簽章有關之條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無被告交付軟體應有「電子病歷之電子簽章」內容即明。再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軟體後,就該軟體並無以電子憑證為簽章一事亦非不能即時檢查通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經原告驗收完成後1年保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簽署最後一份交貨驗收確認單(見卷第161頁),保固期限即至112年3月15日止,然原告遲於被告交付軟體超過1年之保固期限後,始於112年9月15日發現無法以醫事憑證進行電子簽章一事,顯有違常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間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235-236頁),亦未提到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不能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之瑕疵。況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能否以醫事憑證為電子簽章一事,並非依物之性質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5日始就電子病歷系統使用醫事憑證進行驗收、始發現上開瑕疵云云,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通常效 用,係有瑕疵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買賣「種類之債」(即買賣標的物以給付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者),而係具體約定「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病歷系統」應有何種之內容之軟體,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一般電子病歷系統之通常效用,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5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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