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596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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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5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張馨方 被 告 褚秀媛 被 代位人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褚秀媛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薛奕檣(下稱薛奕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褚玉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薛奕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對薛奕檣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薛奕檣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奕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60元及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薛奕檣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褚玉蘭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為薛奕檣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薛奕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褚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薛奕檣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95至105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7117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薛奕檣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褚玉蘭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薛奕檣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薛奕檣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薛奕檣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薛奕檣均為被繼承人褚玉蘭之子女,屬姊妹關係,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薛奕檣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奕 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薛奕檣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薛奕檣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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