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5968-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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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唐丞菲(原名:唐美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係於96年5月4日終結,而被告於逾15年後即113年5月6日始執以再次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間均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持兩造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93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並於96年5月4日終結,業如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12月17日、110年6月3日、110年1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5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