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597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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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羅天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94元,及其中89萬1,4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792元,及其中83萬5,193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84萬3,792元(含本金83萬5,193元、利息5,733元、雜項手續費〈海外簽帳手續費1,150元〉),及其中83萬5,193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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