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597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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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瑞中 被 告 陳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原則同意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士院卷第19頁),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4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息暨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0頁),嗣減縮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0年5月18日,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10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萬1,3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0萬元,大眾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滿3個月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43%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43%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37%+5.43%=6.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遲延付息時,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3年3月31日,該筆款項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2,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案件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呆後繳款紀錄、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撥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信貸轉呆後繳款紀錄、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13萬1,323元 13萬1,323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20萬2,040元 20萬2,040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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