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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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