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9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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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鈞 訴 訟 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就該授信總約定書及(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涉及訴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往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陳志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萬元、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以其存款抵銷後,尚積欠附表「現欠本金」欄所載本金合計134萬5,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泓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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