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訴-5980-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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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汮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沅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3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7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汮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沅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汮匠有限公司邀同楊沅縉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4,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 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