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598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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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修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及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49、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時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時公司,與被告工藤榮一及 江修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工藤榮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時時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工藤榮一及 江修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60萬7,0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江修學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時時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還款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時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藤榮一居留證正反面及江修學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並為江修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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