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598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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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渣打銀行將因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48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488元,及其中36萬4,712元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1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9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0萬6,488元(內含本金36萬4,712元及其他費用4萬1,77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民眾日報影本、信用卡帳單、電子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53至59頁、第63至1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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