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5988-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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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畫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