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5992-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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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2號 原 告 林毓清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詐欺犯行 並無爭執,但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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