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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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