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00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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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新北地 院司促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59%+14.4%=15.99%)。另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95萬4,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80,000 954,031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