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600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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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9號 原 告 李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6年1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司執卯字第127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55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另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明顯過高,違反社會正義,自應酌減為 百分之5,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分別於106年、111年、112年、11 3年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就利息之請求,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有關利 息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有所明文。  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數額明顯過高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行名義債權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於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之情形下,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況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應未有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情事,且我國民法未有約定利息過高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有關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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