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011-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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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里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健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里雄、曾健驊擔任被告董 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士院卷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且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參與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該 次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或不成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復於112年11月3日分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副董事長吳陵雲表明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狀況,無法答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將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事項撤銷,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5640310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7日申請公司 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章程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提出106年6月15日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函略以:「貴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等語,核准被告上開申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又該次變更登記所登記之董事為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彭錦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上情為真。 ㈢、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對訴外人禹介民、侯琮壹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告訴狀略以:禹介民、侯琮壹未通知原告召開被告董事會,而於106年6月19日、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其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曾健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有關106年6月19日偽造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犯罪事實為何?)我跟陳里雄當時是和昇餐飲公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卷第75頁),足見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留存,以及原告108年間向地檢署告發其等未於被告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卻未併同就其等未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提起告訴之情,益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確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稱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未實際開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查, 曾健驊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禹介 民,表明辭任被告董事,經禹介民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禹介民時,已發生效力,又陳里雄雖提出其寄予禹介民之存證信函2紙,惟未提出送達回執,無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禹介民而生效力,是應以陳里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之內容至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意思表示於被告了解時,已發生效力。從而,曾健驊請求確認予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8日起不存在;陳里雄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前㈠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已分於112年11月8日、113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列載為被告之董事,有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是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曾健驊、陳里雄請求確認兩造分自112年11月8日 起、113年11月2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