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