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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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