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02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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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81.166.2 1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12.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5萬9,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0.129.137.157 )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28萬1,7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59,52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77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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