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602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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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123,072元(含消費款115,592元、循環息6,280元、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3月1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8年6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2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該期本金及迄至112年1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月17日清償269元,然此僅足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36,61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23,072元 115,5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436,617元 436,617元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59,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