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603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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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4號 原 告 楊進龍 被 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 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於簽約前之112年8月9日以現金交付定金1萬元,復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以現金交付租金2萬7,000元,及於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8日間以轉帳方式交付租金共計14萬3,00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不依約履行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及於112年11月30日前補足所欠押租保證金7萬4,000元等義務。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所欠租金,惟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13年7月3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乃於被告收受系爭終止租約函即113年7月5日終止,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3年7月5日止所欠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3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繳租金及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 月租金3萬7,00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租金,僅於112年8月9日繳付1萬元、112年9月7日繳付2萬7,000元、112年10月31日繳付1萬元、112年11月2日繳付1萬4,500元、112年12月11日繳付4,000元、112年12月20日繳付6,000元、113年1月2日繳付1萬元、113年1月11日繳付4,000元、113年1月23日繳付1萬元、113年2月2日繳付2萬元、113年3月11日繳付1萬元、113年3月20日繳付8,000元、113年4月8日繳付1萬元,共計14萬3,500元,且未繳付押租保證金,經原告以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租約函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租約函暨回執、存摺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店補字卷第15至45、49至6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限期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時,計算至113年6月被告應繳之租金共10個月,金額合計37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租金共14萬3,500元後,尚欠22萬6,500元,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額,且被告未繳付押租保證金可得扣抵,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於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支付欠繳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以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合法送達被告即113年7月5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三、四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3萬7,000元,應 由被告按月給付(見店補字卷第19頁),則自租賃期間始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5日止,被告應繳付之租金共37萬5,968元(計算式:3萬7,000元×10個月+3萬7,000元×5/31=37萬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租金14萬3,500元,則被告尚欠租金23萬2,468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7,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032元(計算式:3萬7,000元×26/31=3萬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5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3萬2,468元+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032元=26萬3,5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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