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03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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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6號 原 告 許宜如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屬投資合約, 約定合約為美金32.361元(包含本金30美金及紅利2.361美金),因投資到期申請贖回但未出金,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協議將原投資合約改為折合新台幣(下同)103萬,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清償期限為117年10月8日之借貸合約,並約定自113年3月8日起,於每月8日還款2萬元,若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投資合約、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人協議書、外匯 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合約、借款契約書(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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