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04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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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郭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萬9,659元(計算式:42萬160元+1萬9,499元+48萬4,000元+3,000元+3,000元=92萬9,659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言詞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共為64萬7,499元(計算式:40萬5,499元+24萬2,000元=64萬7,499元,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同 居,事後因被告與伊等共同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曾向伊告知有醫美隆乳之需求,伊遂表示願意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8萬元予被告,惟念在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伊一直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知悉其有返還義務,未反駁伊要求返還款項一事,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又兩造同居期間伊向被告表示可與其共同合租當時承租之房屋,兩人各負擔1/2之房租,減輕被告生活負擔,惟被告允諾並搬入租屋處後,因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無力支付約定之半數租金,便由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24萬2,000元。另被告於113年8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後,伊發現家中電視出現黑直條、藍斑致報廢無法觀看,沙發、電毯、地毯有汙損、破壞之情況,致伊須另外花費清潔,上開損害於兩造未分手前從未發生,可推論係被告分手後有所不甘刻意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共2萬5,4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間認識,嗣於112年5月30日伊臨 時遭當時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遷,而原告有意追求,遂向伊表示伊與伊未成年子女可一同搬至原告租屋處,且無庸負擔任何房租,伊為減輕生活上負擔遂應允,同住期間伊亦會負擔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作為寄人籬下之報答。嗣原告為取得伊之芳心,遂向伊表示可無償贊助伊進行醫美手術,並於112年2月9日自願簽署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或服務、課程)收取確認書,自願為伊負擔醫美手術費用。惟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對伊未成年子女偶有欺凌情事,且時常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須伊照顧,伊心力交瘁,為保護伊未成年子女,遂於113年8月7日連夜搬離原告住處,後結識其他友人交往。詎原告竟自113年8月起不斷向伊索討自願無償為伊負擔之費用,更汙衊伊損壞家具、傳送騷擾訊息至今,更曾公告有損伊名譽之言論於伊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復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使伊不堪其擾。附表編號1、2之費用均屬原告為追求伊而自願無償支出,屬贈與性質,原告自不得因兩造未繼續同住交往,事後再向伊請求。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費用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美費用3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被告稱「繳款單丟桌上就是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嗎?」、被告答:「放回去沒丟」、「等你冷靜再說吧」,原告回覆:「我很冷靜」、「我只是想確認你有沒有要還」、「因為妳都沒有要還錢的樣子」,被告則答覆:「生活上的支出都是在還你」、「你覺得我沒有做到罷了」,原告則稱「一碼歸一碼,我只是問你自己的商品代有沒有要還」,被告回應「你答應付出的」、「我也跟你說了,就是這樣子,該給你會給你」,原告則一再詢問「所以是沒有要還?」、「我直接問了,什麼時候開始還?」、「四十萬」、「胸部整型的錢」、「妳要怎麼擠生活費出來是妳的事情,但我這裡不是慈善旅館,讓妳做生意」、「妳要還人情也是妳的事,但是欠我的錢還是要還,如果阿威還要再幫妳回話敷衍我,我們就社會事處理」、「所以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被告回應「當初要答應你出這筆費用的對吧?別一直強迫我回答你」,原告則回應:「妳還在我身邊是我的女朋友,我會幫你付,但如今你跟阿威上床被我看到了,情理上妳已經不是我女朋友了,為什麼我還要幫妳付?改自己負擔的自己處理」、「搞消失搞封鎖,就不用還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還錢,但原告係表示當初因兩造交往,故願意支付附表編號1之費用,之後因被告分手,故而要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被告則稱有給付生活上之支出、且是原告當初答應要付出的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達成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若分手後被告即需償還附表編號1之費用,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議共同合租房屋,因被告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故由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房租共24萬2,000元等語,雖提出網路查詢租金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給付房租24萬2,000元,以及證明有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網路租金行情資料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24萬2,000元等語,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 費用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電視、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5所示電視毀損1萬9,499元、清理沙發及地毯髒污之費用各3,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提出照片及相關清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有電視毀損、沙發及地毯髒污等情事,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雖稱平日不會使用電視,都是被告在使,故是被告損壞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2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3-5之損害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醫美費用 38萬元 民法第478條 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2 交往期間半數租金 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同居期間22個月÷2=24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第37頁 3 電視 1萬9,49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4 沙發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5 地毯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合計 64萬7,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