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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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