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605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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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88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83萬188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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