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606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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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N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12.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97,55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5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合計為16.17%,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4月13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6,37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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