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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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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