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6064-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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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利息前2期按年息百分之1.68,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69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有本金28萬922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9年3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前2期按年息百分之0,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42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有本金9萬8330元與利息4937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39萬2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8萬9221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7 2 9萬8330元 同上 按年息百分之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