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6069-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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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林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准予與原告合併,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因該信用貸款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189元,及其中計息本金為34萬9,880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88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9年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止,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4萬9,88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畫面、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