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訴-607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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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簡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授性契約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2、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分列簡忠佑、佑熊料理廚房舖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所積欠借款,而佑熊料理廚房舖雖屬簡忠佑獨資經營之商號,然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間即已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而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簡忠佑所積欠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當庭請求將被告改列為簡忠佑一人,訴之聲明變更為向被告簡忠佑請求給付積欠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4、79頁),核屬更正起訴當事人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允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忠佑為佑熊料理廚房舖(原名喂喂丼 飯串烤小吃攤,現已歇業)之負責人,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並於109年5月4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借款一),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被告復於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95萬元(下稱借款二)、5萬元(下稱借款三),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4日、113年2月26日(起訴狀記載112年2月26日應屬誤載)、113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658,8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84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對於利息及違 約金不要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雖均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之利息 ,及以週年利率2.875%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基準,惟查,就系爭借款一、三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4日及113年3月26日止,並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頁)。另就系爭借款二、三利率部分,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院卷第21、35頁),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而被告違約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72%,是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二、三利率部分,依約加計0.575%後,為2.295%(0.575+1.72=2.295),自應以週年利率2.295%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利息起算逾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6日部分,暨系爭借款二、三利率逾週年利率2.29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49,94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484,486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24,455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