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607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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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刷卡記帳消費,每月償還消費款項,逾期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2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元,及其中80,787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