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608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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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羨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於109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