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08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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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3號 原 告 三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新基 被 告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利息未定,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利息未定,伊並於112年8月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B)。而系爭借款A、B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借據、被告之護照 影本、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共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之借款期限分別為113年7月16 日、113年8月7日,被告自前揭期限屆至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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