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608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6號 原 告 孫家珍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瑗蔆、余聲福、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查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給「查理」,再由「查理」委託不詳之人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嗣由余聲福帶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戶名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於113年3月31日後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繼續匯款可以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1671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蔡瑗蔆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212萬1671元(計算式:112萬1671元+100萬元=212萬1671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瑗蔆、余聲福、「查理」等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212萬1671元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且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及蔡瑗蔆取得系爭款項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167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