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6095-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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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至兩造另以上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然原告在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從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