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訴-6097-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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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依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72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3,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113年5月及6月連續2期繳款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消費款46,275元及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循環利息539元,合計46,814元及46,275元如附表編號1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1月7日、111年12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3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各繳息至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