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609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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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9,176元【其中5萬891元為消費款、2,585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0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18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3,466元 3,324元 142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 3,327元 3,173元 154元 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萬5,225元 1萬159元 566元 4,5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3萬7,158元 3萬4,235元 1,723元 1,200元 合計 5萬9,176元 5萬891元 2,585元 5,7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5萬9,176元 5萬891元 1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45萬1,186元 45萬1,186元 9.6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