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6106-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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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並約定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得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9,91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